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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人社〔2017〕56 号
第一条 (目的依据)
为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人才发展体制机制改革,加快推进具有全球影响力的科技创新中心建设的实施意见》精神,充分调动本区企业骨干人才开拓创新的积极性,根据《宝山区人才发展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等有关文件规定,结合本区实际,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及条件)
本办法适用于我区企业内核心骨干人才。
(一)企业需满足以下条件:
1、工商注册和税务登记在宝山区域范围内。
2、符合以下任何一项情形:
(1)上一年度区级税收在 3000 万元及以上的实体型企业;
(2)经认定的跨国公司地区总部、跨国公司总部型机构;
(3)关系区域经济社会重大改革和创新发展、成长性较好,经区人才工作领导小组认定确需重点扶持的其他企业。
3、经所在镇、园区推荐,属区本级企业经区主管部门推荐。
(二)骨干人才还需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1、政治合格、忠于本职、业绩突出,经所在企业认可,并在本企业中担任重要创新管理岗位、创新技术岗位的高级经营管理人才、核心技术骨干或其他紧缺急需人才;
2、与本企业签订 3 年及以上的劳动合同,按规定缴纳个人所得
税,且在本企业已连续缴纳社保6个月及以上; 3、上一年度税前年收入为本市职工年平均工资三倍及以上。
第三条 (资助名额)
根据企业规模、职工税前收入总量确定资助名额,一般每家企业不超过 5 名;对区域经济社会发展有突出贡献的企业,经所属镇、
园区或区主管部门推荐,名额可适当增加,但最多不超过 10 名。
第四条 (具体标准)
对符合条件的企业骨干人才,根据其税前年收入总额情况,按照不同比例给予分段、累进资助,具体标准如下:
(一)税前年收入超过三倍本市职工年平均工资 10 万以内部分,
按其实际年收入的 3% 资助;
(二)10 万及以上、30 万以内部分,按 5% 资助;
(三)30 万及以上、50 万以内部分,按 7% 资助;
(四)50 万及以上、60 万以内部分,按 10% 资助;
(五)60 万及以上、70 万以内部分,按 20% 资助;
(六)70 万及以上部分,按 30% 资助。
以上资助累计总额上限为 10 万元,贡献特别突出的,可不受限制,实行“一人一策、一事一议”。
第五条 (申请及审核程序)
(一)申请。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由企业向所属镇、园区(区本级企业向其主管部门)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1、《宝山区企业骨干人才专项激励申请表》一式二份;
2、《宝山区企业骨干人才申请专项激励情况汇总表》一式二份;
3、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 /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上一年度纳税证明、跨国公司地区总部认定证书以及其他可证明其符合区域重点扶持企业条件的材料;
4、个人上一年度的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个人社保缴费证明、与企业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银行卡复印件等其他相关材料。
经所属镇、园区或主管部门认定后,汇总报送至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公务员局)。
(二)审核。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公务员局)和区经委牵头,会同区发改委、商务委、科委、总工会等主管部门依据评审条件、资助名额等开展审核,并提出拟资助人选及资助金额。
(三)公示。审核通过的拟资助人选名单,由区政府门户网站向社会公示 10 日。公示无异议的,列入拟资助范围。公示有异议的, 经过核实情况后,决定是否列入拟资助范围。
(四)审定。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公务员局)汇总拟资助人选、金额等信息,报区人才工作领导小组审定。
第六条 (资金来源及发放)
(一)资助资金实行比例分摊,总额控制,择优轮候的原则。
镇、园区所属企业,由区人才发展专项资金负担 50%,镇、园区负担 50%;区本级企业的,由区人才发展专项资金全额负担。每年初由区人才工作领导小组核定当年用于企业骨干人才专项激励总额和各镇、园区资助额度。各镇、园区按照额度进行推选,超出额度的择优轮候。
(二)资助资金拨付按照《宝山区人才发展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规定实施。一年为一个资助周期,资助资金一次性统一发放至申请人个人账户。一个资助周期结束后还需资助的需重
新申请。
第七条 (监督和考核)
(一)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公务员局)协调相关镇、园区和主管部门对资助工作进行监督和跟踪评定。
(二)对弄虚作假虚报冒领,或以不正当手段骗取本办法规定资助的,将纳入个人征信系统并向社会公布,同时按有关法律和规定严肃处理。
(三)用人单位应认真履行主体责任,对人才专项激励申报的真实性负责。对于用人单位出具虚假证明、提供虚假材料、隐瞒真实情况,或在审核材料时把关不严,且在后续管理中未能尽到责任, 违反政策规定的,一经查实,记入单位诚信档案,并取消今后该单位员工申请享受专项激励政策资格。
(四)各镇、园区及各主管部门应充分履行主管职责,按要求落实宣传动员、组织推荐、初步审查以及配套资助等工作要求,相关情况将列入人才工作年度考核。对未按要求进行配套资助的镇、园区,督促整改并取消其下一年度的推荐申报资格。
第八条 (附则)
本办法自 2017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有效期至 2022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