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性法规】上海市推进科技创新中心建设条例
发布日期:2020-04-21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公告 第十三号
  

 《上海市推进科技创新中心建设条例》已由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于2020年1月2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
  第三次会议主席团
  2020年1月20日


上海市推进科技创新中心建设条例
   
(2020年1月20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深入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加快建设具有全球影响力的科技创新中心,全面提升城市能级和核心竞争力,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推进科技创新中心建设的相关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按照国家战略部署,将上海建设成为创新主体活跃、创新人才集聚、创新能力突出、创新生态优良的综合性、开放型具有全球影响力的科技创新中心,成为科技创新重要策源地、自主创新战略高地和全球创新网络重要枢纽,为我国建设世界科技强国提供重要支撑。
  
  第四条  本市推进科技创新中心建设,应当坚持深化体制机制改革,以制度创新推进保障科技创新;坚持面向科学前沿,提升原始创新能力;坚持需求导向和产业化方向,围绕产业链部署创新链;坚持营造良好的创新生态环境,充分激发全社会创新活力;坚持全球视野,以开放引领创新;坚持科技创新服务民生改善,服务超大城市治理。
  
  第五条  本市建立科技创新中心建设议事协调机制,根据国家战略部署和本市推进科技创新中心建设需要,统筹协调科技创新中心建设的重大问题。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市推进科技创新中心建设工作的领导,设立科技创新中心建设推进机构,统筹协调科技创新中心建设的推进工作。
  
  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相应的综合协调机制,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相关工作的推进和落实。
  
  第六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协调推进本市科技创新中心建设的重大体制机制改革、综合政策制定、重大投资以及区域联动等工作。
  
  市科学技术部门负责协调组织本市科学研究、技术创新、科技成果转化与科学技术普及等工作,推进本市创新体系建设和科技体制机制改革。
  
  市教育部门负责指导本市高等院校培养创新人才、提升创新能力,推动高等院校学科建设、科学研究与产业发展联动。
  
  市经济信息化部门负责指导本市产业技术创新,推动新兴产业发展,推进产学研用深度融合。
  
  市商务、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规划资源、卫生健康、农业农村、市场监管、金融监管、国有资产监管、司法行政、知识产权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协作配合,共同推进本市科技创新中心建设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科技创新中心建设规划,并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科技创新中心建设规划应当明确推进建设的战略部署、阶段目标以及具体的工作措施和责任主体。区人民政府提出本行政区域开展科技创新中心建设相关工作的具体目标和要求,并纳入本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统筹协调,整体布局重大战略项目、重大基础工程、重大科技基础设施;根据区域定位及其发展优势,完善本市科技创新中心建设的城市空间布局。
  
  第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逐年加大财政科技投入,重点支持基础研究、重大共性关键技术研究、社会公益性技术研究、科技成果转化等科技创新活动,优化完善经费投入和使用机制。鼓励社会力量投入科技创新中心建设。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财政科技投入的统筹与联动管理,优化整合财政科技投入专项资金,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市人民政府应当建设统一的财政科技投入信息管理和信息公开平台,实施科技投入绩效评价,接受公众监督和审计监督。
  
  第九条  本市加强全方位、多层次、宽领域的国际科技创新交流合作,营造有利于创新要素跨境流动的良好环境,积极融入全球科技创新网络。
  
  本市根据长江三角洲区域一体化发展国家战略的要求,建立协调合作机制,构建区域创新共同体;加强与国内其他地区在科技创新领域的广泛合作与协同发展。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科技创新中心建设工作情况以及阶段目标实现情况。
  
  科技创新中心建设推进机构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定期发布本市科技创新中心建设情况报告,公布创新主体、创新人才、创新能力、创新生态等方面的情况。
  

第二章 创新主体建设

  

  第十一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个人等各类创新主体积极参与科技创新中心建设,开展创新创业活动。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不同创新主体的功能定位提供相应政策支持,依法保护各类创新主体平等获取科技创新资源、公平参与市场竞争。
  
  第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通过实施高新技术企业培育、提供研发资助,落实研发设备加速折旧、研发费用加计扣除和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等方式,对企业的科技创新活动给予支持。
  
  本市通过优化企业公共服务平台、安排专项资金、完善政府采购政策等方式,推动开展科技创新的中小企业发展。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国有企业的科技创新考核评价机制,加大对国有企业负责人科技创新考核的力度。鼓励符合条件的国有科技型企业对重要技术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实施股权和分红激励。
  
  第十三条  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医疗卫生机构以及其他从事科研活动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科研事业单位),可以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扩大选人用人、编制使用、职称评审、薪酬分配、机构设置、科研立项、设备采购、成果处置等方面的自主权。
  
  科研事业单位以市场委托方式取得的项目经费,在纳入本单位财务统一管理的前提下,可以按照委托方要求或者合同约定的方式使用。
  
  各区和行业主管部门可以在本区或者本系统统筹使用事业编制,支持科研事业单位引进优秀科技创新人才。
  
  第十四条  本市支持投资主体多元化、运行机制市场化、管理机制现代化的新型研发机构发展。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符合条件的新型研发机构,应当创新经费支持和管理方式。
  
  新型研发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可以直接申请登记并适当放宽国有资产份额的比例要求;可以在项目申报、职称评审、人才培养等方面适用科研事业单位相关政策;可以通过引入社会资本、员工持股等方式,开展混合所有制改革试点。
  
  第十五条  支持拥有科技创新成果的个人和团队创新创业,推动创新成果转化为产品或者服务。鼓励孵化器、众创空间等各类创新创业载体,为个人和团队提供研发场地、设施以及创业辅导、市场推广等服务。鼓励老旧商业设施、闲置楼宇、存量工业房产转型为创新创业载体。
  
  科研事业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经所在单位同意,可以利用与本人从事专业相关的科技创新成果在职创办企业。在职创办企业的具体条件和权利义务,由单位规定或者与专业技术人员约定。
  
  第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培育科技服务机构,通过科技创新券等方式引导科技服务机构为各类创新主体服务。
  
  鼓励各类科技服务机构创新服务模式,延伸服务链,为科技创新和产业发展提供研究开发、技术转移、检验检测、认证认可、知识产权、科技咨询等专业化服务。
  
  第十七条  鼓励行业协会、学会等社会组织参与相关规划编制、技术标准制定、科技成果转化、科学普及等活动。
  
  市、区科学技术协会应当在学术交流合作、科学普及、科研人员自律管理、维护科研人员合法权益等方面,发挥积极作用。
  
  第十八条  鼓励各类创新主体加强协同创新,在前沿科技、重大共性关键技术研究等方面开展联合攻关,推动形成优势互补、成果共享、风险共担的合作机制。
  
  发挥各类创新联盟在科学研究、技术创新、技术标准制定、产业规划与技术路线图编制、专利共享和成果转化等方面的作用,培育集群竞争优势。
  

第三章  创新能力建设

  

  第十九条  本市面向世界科技前沿、面向国家重大需求、面向国民经济主战场,完善科学研究布局,优化科学研究政策导向、发展机制和环境条件,提高科技创新策源能力。
  
  科研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提升原始创新能力。鼓励企业和社会力量增加基础研究投入。鼓励企业和科研事业单位等共建研发机构和联合实验室,开展面向行业共性问题的应用基础研究。
  
  第二十条  市科学技术、经济信息化等部门开展重点领域的技术创新规划布局,突出共性关键技术、前沿引领技术、现代工程技术、颠覆性技术创新,系统推进本市技术创新工作,建立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用深度融合的技术创新体系。
  
  支持企业根据市场需求制定创新发展规划,自主开展技术、装备和标准的研发应用。
  
  第二十一条  本市建立健全激励创新的项目管理机制。自由探索类研究项目,项目主管部门应当采用开放竞争方式遴选研究人员和团队;目标导向类研究项目,项目主管部门可以采用定向委托方式确定承担主体;可能产生颠覆性创新成果但意见分歧较大的非共识项目,项目主管部门可以采用定向委托的方式予以支持。
  
  财政资金支持的科研项目,项目承担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提交科技报告。
  
  第二十二条  本市按照国家战略部署和科技、经济社会发展重大需求,实施重大战略项目、重大基础工程,建设重大科技基础设施,推动在基础研究和关键核心技术领域取得创新突破。
  
  科技创新中心建设推进机构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科学技术等部门,组织制定重大科技基础设施发展规划并推进实施。市发展改革、科学技术部门应当制定相关配套支持方案。市规划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管理、交通、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保障重大科技基础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二十三条  市科学技术部门应当会同科技创新中心建设推进机构、市发展改革等部门,在基础设施建设、人才引进培养、项目资助以及运行机制创新等方面,对国家实验室的培育、建设和运营予以支持。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支持重点实验室、工程(技术)中心建设,建立与其发展特点相适应的遴选机制、评价标准和支持政策。
  
  第二十四条  市科学技术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会同相关部门、地区协同推动研发与转化功能型平台建设,开展产业共性技术研发与转化。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符合平台运行特点的财政投入与考核评价机制,引导功能型平台协同各方资源,吸引社会力量共同投入。
  
  第二十五条  本市通过加强科技成果转化专业服务机构建设、设立科技成果转化专项资金、建立健全符合科技成果转化规律的国有技术类无形资产监管机制等方式,提高科技成果转化效率。
  
  科研事业单位通过协议定价、在技术交易市场挂牌交易、拍卖等方式确定职务科技成果价格的,依法可以免予资产评估及备案;协议定价的,应当在本单位公示科技成果名称和拟交易价格。
  
  在不影响国家安全、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科研事业单位可以将其依法取得的职务科技成果的知识产权或者知识产权的长期使用权给予成果完成人;职务科技成果未形成知识产权的,可以决定由成果完成人使用、转让该职务科技成果或者以该职务科技成果作价投资。
  
  第二十六条  市经济信息化部门运用科技创新资源和成果,完善产业布局,促进新兴产业集聚发展。
  
  支持企业建立制造业创新中心、企业技术中心等产业创新平台。鼓励行业领军企业设立测试服务平台、创新应用中心、创新实验室,增强产业创新服务能力。
  
  第二十七条  本市采用政府首购、订购以及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促进技术创新产品的规模化应用。
  
  市经济信息化部门编制创新产品推荐目录,会同相关部门实施重大装备首台(套)、材料首批次、软件产品首版次等支持政策。
  
  第二十八条  鼓励各类创新主体通过举办国际科技交流活动、共建联合实验室和研发基地、建立海外研发中心、组织或者参与国际大科学计划和大科学工程等方式参与全球科技创新合作,提高科技创新的国际化水平。
  
  鼓励国际科技组织、跨国企业研发中心,以及全球知名的高校、科研院所和科技服务机构在上海落户或者设立分支机构。海外研发机构和科学家与本市各类创新主体,可以按照规定联合申报本市科技计划项目。
  

第四章   聚焦张江推进承载区建设

  

  第二十九条  本市推进张江科学城建设成为科学特征明显、科技要素集聚、环境人文生态、充满创新活力、宜居宜业的世界一流科学城。
  
  本市在张江科学城集中布局和规划建设国家重大科技基础设施,引导集聚高水平的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和企业研发中心,吸引全球高层次人才创新创业。
  
  市人民政府以及浦东新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通过“一网通办”、在张江科学城开设服务窗口等方式,提供高效的政务服务。支持在张江科学城开展公共服务类建设项目和相关重大建设项目的投资审批制度改革。依法赋予张江科学城相关管理职权,具体事项范围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第三十条  本市推进张江综合性国家科学中心建设成为国家科技创新体系的重要基础平台,构建协同创新网络,为科技、产业发展提供源头创新支撑。
  
  科技创新中心建设推进机构应当协调推进张江综合性国家科学中心建设,创新管理机制,推动重大科技基础设施建设与多学科交叉前沿研究深度融合。
  
  第三十一条  本市推进张江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建设成为高新技术产业和战略性新兴产业集聚发展的示范区域。
  
  设立张江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发展专项资金,支持开展体制机制、财税政策、人才政策、科技金融、统计管理、科技成果转化与股权激励等方面的改革创新和先行先试。科技创新中心建设推进机构对张江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的建设和发展进行战略规划、统筹协调、政策研究和评估。
  
  支持张江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与自贸试验区以及临港新片区联动发展。自贸试验区实施的创新举措,具备条件的在张江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推广。
  
  第三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根据科技创新中心建设规划,结合区域定位和优势,建设创新要素集聚、综合服务功能完善、适宜创新创业、各具特色的科技创新中心重要承载区,并根据科技创新中心建设需要及时调整、扩大重要承载区布局。各区人民政府应当创新政府管理,优化公共服务,推进重要承载区建设。
  
  本市发挥重要承载区、自贸试验区以及临港新片区、长三角生态绿色一体化发展示范区等区域的综合政策优势,增强创新政策叠加辐射效应,推进对内对外开放合作,推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推动全城全域创新。
  
  第三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优先保障科技创新中心建设用地需求,统筹基础设施、公共设施以及其他配套设施的建设与利用,适当安排人才公寓等生活配套用地。
  
  市、区规划资源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根据科技创新中心建设的需求,建立完善土地混合利用机制;在符合科技创新和产业发展导向、地区规划控制以及环境保护要求,不影响相邻基地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对土地用途、容积率、建筑高度等实行弹性调整。
  

第五章  人才环境建设

  

  第三十四条  本市建立健全与科技创新中心建设相匹配的人才培养、引进、使用、评价、激励、流动机制,为各类科技创新人才提供创新创业的条件和平台,营造近悦远来、人尽其才的发展环境。
  
  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科学技术、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卫生健康、医疗保障、教育、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科技创新人才住房、医疗、子女就学等方面提供便利。
  
  第三十五条  本市优化对各类科技创新人才的培养机制,对创新能力突出、创新成果显著的科技创新人才给予持续稳定支持;完善科技创新人才梯度培养机制,建立健全对青年人才普惠性支持措施,加大对青年创新创业人才选拔资助力度。
  
  鼓励科研事业单位和企业以创新创业为导向,加强人才创新意识和创新能力培养,完善产学研用结合的协同育人机制。
  
  第三十六条  本市强化市场发现、市场认可、市场评价的引才机制,引进各类海内外人才。重点引进科技创新中心紧缺急需的人才,积极引进战略科技人才、科技领军人才和高水平科技创新团队。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人才引进政策,通过直接赋予居住证积分标准分值、缩短居住证转办户籍年限、直接落户引进、优化永久居留证申办条件等措施予以支持。
  
  第三十七条  鼓励用人单位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和自身实际,体现品德、能力、业绩导向的要求,完善人才评价要素和评价标准,推行代表性成果评价。
  
  鼓励用人单位根据基础研究、应用基础研究、技术创新以及科技成果转化等活动的不同特点,建立人才分类评价机制。
  
  第三十八条  鼓励用人单位完善收入分配机制,体现创新贡献的价值导向。科研人员的收入应当与岗位职责、工作业绩、实际贡献紧密联系。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财政资金设立的竞争性科研项目的劳务费和绩效支出,经过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的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活动的奖酬支出,以及职务科技成果转化奖酬支出,可以不纳入当年本单位绩效工资总量。
  
  第三十九条  支持科技创新人才在科研事业单位与企业间合理流动。科研事业单位的科技创新人才可以通过挂职、短期工作、项目合作等方式到企业任职,企业任职经历可以作为晋升专业技术职务的重要条件。有创新实践经验的企业家和企业科研人员可以到科研事业单位兼职。
  

第六章  金融环境建设

  

  第四十条  本市推进科技创新中心与国际金融中心联动建设,健全科技金融服务体系,完善科技金融生态,推进科技金融创新,优化科技金融产品和服务,发挥金融对科技创新的促进作用。
  
  第四十一条  鼓励商业银行建立专门的组织、风险控制和激励考核体系,设立科技支行等科技金融专营机构,开展信用贷款、知识产权质押贷款、股权质押贷款、履约保证保险贷款等融资业务。
  
  鼓励融资租赁机构开展企业无形资产融资租赁业务。
  
  鼓励保险机构为开展科技创新的企业在产品研发、生产、销售各环节以及数据安全、知识产权保护等方面提供保险保障;依法通过市场化投资方式为科技基础设施建设、企业科技创新活动提供资金支持。
  
  第四十二条  鼓励境内外各类资本和投资机构设立创业投资基金、股权投资基金、并购投资基金、产业投资基金和母基金等专业投资机构,开展创业投资。
  
  创新国有资本参与创业投资的管理制度,推动发展混合所有制创业投资基金,鼓励符合条件的国有创业投资企业建立跟投机制。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适应创业投资市场化规律的国有股权管理、考核激励和国有资产评估等制度。
  
  第四十三条  本市配合国家有关部门发展多层次资本市场和金融要素市场,支持符合条件的企业在多层次资本市场开展上市挂牌、发行债券、并购重组、再融资等活动。
  
  本市按照国家统一部署,支持和保障上海证券交易所设立科创板并试点注册制,鼓励符合条件的企业在科创板上市。
  
  本市支持开展科技创新的企业在上海股权托管交易机构挂牌。鼓励专业机构为企业提供改制上市、资产评估、财务顾问、法律咨询等服务。
  
  第四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服务平台建设,为中小微企业与金融机构的对接提供服务。
  
  本市设立中小微企业政策性融资担保基金,通过融资担保、再担保等方式,提供信用增进服务,降低中小微企业开展科技创新的融资成本。市、区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完善补充机制,对中小微企业政策性融资担保基金不进行营利性指标考核,并设置合理的代偿损失率。
  
  本市配合国家有关部门建设动产担保统一登记平台,优化登记流程,简化融资手续,为中小微企业融资提供便捷服务。
  

第七章  知识产权保护

  

  第四十五条  本市加强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建设,完善知识产权综合管理体制,促进知识产权与科技创新工作的融合。
  
  市知识产权部门建设知识产权综合服务平台,开展知识产权检索查询、快速授权、快速确权和快速维权等相关服务。
  
  知识产权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引导创新主体建立和完善知识产权内部管理和保护机制。
  
  第四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重大产业规划、高技术领域政府投资项目以及其他重大经济活动开展知识产权评议。
  
  知识产权相关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发布重点产业领域的知识产权发展态势报告,为相关产业和企业及时提供预警和引导服务。
  
  第四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重点行业和领域的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快速查处机制,提高行政执法效率。
  
  市商务、知识产权相关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完善知识产权海外维权援助工作机制,加强对企业海外维权的指导和帮助。
  
  第四十八条  本市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完善知识产权诉讼案件审理机制,依法实施惩罚性赔偿制度,加大侵权损害赔偿力度。
  
  第四十九条  本市完善知识产权纠纷多元解决机制,充分发挥仲裁、调解、行业自治等纠纷解决途径的作用。


第八章  社会环境建设

  

  第五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各类社会组织应当通过多种方式,广泛开展社会动员,弘扬科学家精神、企业家精神和工匠精神,宣传科技创新先进事迹,推动创新文化、创新精神、创新价值融入城市精神,营造鼓励创新、宽容失败的社会氛围。
  
  第五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进行科技创新中心建设重大决策,应当征求相关创新主体、智库以及科技、产业、金融等相关领域的意见。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鼓励创新、包容审慎的原则完善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的监管措施。制定监管措施时,应当公告相关方案,征求利益相关方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五十二条  市科学技术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建立公共科技创新资源共享机制,推进重大科技基础设施、大型科学仪器设施以及科技信息、科学数据、科技报告等开放共享。
  
  第五十三条  本市鼓励加大应用场景开放力度,支持在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医疗健康、文化教育、生态环境、综合能源利用等领域应用新技术、新模式、新产品,提升城市治理的科学化、精细化、智能化水平,积极发挥科技创新在经济建设、社会发展、民生改善中的作用。
  
  第五十四条  本市创新科学普及理念和模式,向公众弘扬科学精神、传播科学思想、倡导科学方法、普及科学知识。
  
  鼓励各类创新主体面向公众开放研发机构、生产设施或者展览场所,开展科学普及活动;组织开展青少年科学普及活动,提高青少年创新意识和科学素养。
  
  第五十五条  本市建立健全科技创新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科研信用信息、知识产权信用信息依法纳入本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
  
  对信用良好的创新主体,在科研项目申报和管理等方面依法给予便利。对存在失信行为的创新主体,在政府采购、财政资金支持、融资授信、获得相关奖励等方面依法予以限制。
  
  第五十六条  本市推动构建科技伦理治理体系,建立伦理风险评估和伦理审查机制。
  
  市科学技术、教育、卫生健康、农业农村、经济信息化等部门应当依法组织开展对新兴技术领域技术研发与应用的伦理风险评估,引导和规范新兴技术的研发与应用。
  
  各类创新主体开展涉及生命健康、人工智能等方面研究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进行伦理审查。
  
  第五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对在科技创新中心建设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鼓励企业、科研事业单位、学术团体、行业协会以及个人等对科技创新给予奖励。
  
  第五十八条  本市有关单位和个人在推进科技创新过程中,作出的决策未能实现预期目标,但符合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且勤勉尽责、未牟取非法利益的,不作负面评价,依法免除相关责任。
  
  本市有关单位和个人承担探索性强、不确定性高的科技计划项目,未能形成预期科技成果,但已严格履行科研项目合同,未违反诚信要求的,不作负面评价,依法免除相关责任。


第九章  附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