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科委等三部门制订的《国家科技重大专项资金配套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2023-11-03

沪府办规〔2023〕17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市科委、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制订的《国家科技重大专项资金配套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3年6月27日


  国家科技重大专项资金配套管理办法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加快推进建设具有全球影响力的科技创新中心,鼓励本市单位承担国家科技重大专项,保障国家科技重大专项(以下简称“国家重大专项”)的顺利实施,根据《科技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印发〈国家科技重大专项(民口)管理规定〉的通知》(国科发专〔2017〕145号)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配套资金管理部门)

  

    国家重大专项上海配套资金审核小组(以下称“市审核小组”)由市科委、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组成,其日常受理机构设在市科委。

  

    本市国家重大专项牵头责任部门(以下简称“市责任部门”),是指为申请国家重大专项的本市单位出具地方政府配套资金(以下简称“配套资金”)承诺的主管部门。

  

    第三条(配套资金管理职责)

  

    市责任部门负责对本市项目承担单位承担国家重大专项提供配套资金并实施管理。

  

    市审核小组负责对配套资金的综合平衡和总体监管,对配套资金立项、调整和变更进行审核。

  

    第四条(配套资金支持方式)

  

    结合国家重大专项组织实施的要求和项目特点,采取前补助、后补助等财政支持方式。

  

    第五条(配套资金审核)

  

    配套资金实行立项审核制度。

  

    市责任部门应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对拟推荐的项目和项目承担单位提出的配套资金方案进行预审,拟订配套资金相关承诺书,报市审核小组备案后,向中央有关部门或国家重大专项组织单位出具配套资金相关承诺书。经市审核小组评审确定予以配套资金的,所需配套资金列入市责任部门的部门预算,或由市财政在国家重大专项经费中统筹安排。

  

    第六条(分类配套原则)

  

    承担国家重大专项的本市项目承担单位,按照以下原则予以配套:

  

    (一)对中央有关部门或国家重大专项组织单位有明确地方政府配套要求和比例的项目,原则上按照确定的比例予以配套;

  

    (二)对中央有关部门或国家重大专项组织单位没有明确地方政府配套要求或比例的项目,按照实际获得国家拨付经费的20%予以配套。

  

    因特殊情况需要超比例提供配套资金的国家重大专项,由市责任部门提出资金配套方案建议,报市审核小组审定后予以配套。

  

    第七条(配套资金使用范围)

  

    项目承担单位应按照本市关于财政科研项目专项经费预算编制的要求按实编制预算,经市责任部门审核后,报市审核小组核定。

  

    第八条(配套资金核拨)

  

    配套资金的核拨与项目立项、中期执行情况检查和项目验收相结合,实行一次核准、分期拨款。

  

    国家重大专项配套项目经立项评审确定后,由项目承担单位向市责任部门提交申报材料,市责任部门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开展配套资金预算评审后,报市审核小组核定配套资金预算总额。市财政局根据市审核小组的审核结果,按照财政资金支付管理的有关规定核拨。

  

    国家拨付资金到沪后,项目承担单位向市责任部门分期申请配套资金时,应提供配套资金申请表、项目进展情况表及国家拨付经费银行到款凭证等材料。

  

    第九条(配套资金使用)

  

    国家重大专项配套资金的安排使用,应严格执行国家预算管理和财政资金管理有关规定,实行独立核算、专款专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配套资金开支范围与标准应与任务合同书一致,严禁超范围超标准开支。项目结束后,必须进行专项审计;结余的配套资金,留归承担单位使用,统筹用于科研活动直接支出。

  

    第十条(信息统筹)

  

    配套资金实行信息统筹管理制度,由市责任部门负责收集汇总国家重大专项的配套立项、中期执行和验收等信息后,报市审核小组,并按照规定在市研发公共服务平台上公布。

  

    第十一条(配套资金监管)

  

    市审核小组及市责任部门负责配套资金监管,并加强跟踪和检查。发生项目变更、中止、撤销等情况,应及时调整或取消配套资金。发现项目承担单位在配套资金的使用和管理上存在弄虚作假或违规行为,经市审核小组决定终止配套资金的,市财政局或市责任部门应停止拨付;情节严重的,追究项目承担单位的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解释及实施日期)

  

    本办法具体解释工作由市科委会同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承担。

  

    本办法自2023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8年6月30日。

  

    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

    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上海市财政局

    2023年6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