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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五届〕第九十五号
《上海市促进大型科学仪器设施共享规定》已由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于2021年11月25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12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1年11月25日
上海市促进大型科学仪器设施共享规定
(2007年8月16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2021年11月25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大型科学仪器设施的共享,提高科技资源使用效率,增强科技创新能力,推进上海科技创新中心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大型科学仪器设施共享,适用本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规定所称的大型科学仪器设施,是指用于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活动的重大科研基础设施,以及一定价值限额以上的单台(套)科学仪器设备。单台(套)科学仪器设备的具体价值限额,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本规定所称的共享,是指拥有或者受委托管理大型科学仪器设施的高等学校、科研院所以及其他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以下统称管理单位)将大型科学仪器设施向社会开放,由其他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自然人(以下统称用户)用于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的行为。
第三条 本市按照信息共享、资源统筹、奖惩结合、分类管理的原则,推动大型科学仪器设施开放共享。
使用财政资金出资购置、建设的大型科学仪器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在保证自身使用需求,满足非涉密和无特殊规定限制的情况下,将大型科学仪器设施向社会开放共享。鼓励以非财政资金出资购置、建设的大型科学仪器设施的管理单位,将大型科学仪器设施向社会共享。
第四条 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大型科学仪器设施共享活动进行统筹协调和监督管理,组织实施本规定。
发展改革、经济信息化、财政、教育、卫生健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国有资产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大型科学仪器设施共享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对使用财政资金出资购置、建设的大型科学仪器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加强集中集约管理和信息化建设,建立健全共享制度和激励约束机制,加强管理和操作人才队伍建设,按照规定接受共享评估和社会监督。
第六条 本市加强和完善大型科学仪器设施共享服务平台(以下简称市共享服务平台)建设,为大型科学仪器设施共享提供服务。市共享服务平台的日常运行和维护工作由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第七条 本市按照国家总体布局的需要,加强与其他省市的合作,参与全国大型科学仪器设施协作共用网络建设,开展跨区域共享协作与联动。
第二章 购置建设与共享承诺
第八条 申请以本市财政资金出资购置、建设大型科学仪器设施的高等学校、科研院所以及其他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以下统称申请单位),应当在申请报告或者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就大型科学仪器设施共享作出承诺。共享服务的承诺应当包括共享服务可行性论证以及共享时长、范围、方式等内容。
第九条 本市建立购置、建设大型科学仪器设施联合评议工作协调机制。
对申请以本市财政资金出资购置、建设大型科学仪器设施的,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专家就其必要性进行评议,评议结果作为有关部门审批购置、建设大型科学仪器设施的重要参考。本市已有同类大型科学仪器设施提供的共享服务可以满足申请单位相关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活动需要的,不予批准其购置、建设大型科学仪器设施的申请。
购置、建设重大科研基础设施的评议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对获准购置、建设的大型科学仪器设施的申请单位,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结合其所作的共享服务的承诺,在项目合同或者项目批准文件中,明确该大型科学仪器设施在满足申请单位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活动需要的同时,向社会提供共享服务的相关要求。
第十一条 对于可以通过共享服务满足需要而未获准购置、建设大型科学仪器设施的,项目审批部门在批准申请单位承担本市科研计划项目时,应当保障其项目研究和技术开发中使用其他单位大型科学仪器设施的相关费用。
第三章 共享服务
第十二条 市共享服务平台应当向管理单位和用户提供大型科学仪器设施共享的信息查询、需求发布、服务推介、预约使用、技术培训等服务。
第十三条 使用财政资金出资购置、建设大型科学仪器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自完成安装、调试验收之日起三十日内,将购置、建设的大型科学仪器设施的名称、类别、型号、应用范围、共享时段和方式、收费标准等信息,通过市共享服务平台向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报送。鼓励管理单位将使用非财政资金出资购置、建设的大型科学仪器设施的相关信息,按照前述规定进行报送。
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管理单位报送的信息汇总、分类后,在市共享服务平台上发布。
第十四条 用户可以通过市共享服务平台或者直接向管理单位提出大型科学仪器设施共享服务请求,管理单位应当及时作出回应并按照平等原则确定用户。
使用财政资金出资购置、建设大型科学仪器设施提供共享服务的,管理单位应当与用户订立合同,约定共享服务方式、服务内容和收费标准、知识产权归属、保密要求、损害赔偿、违约责任、争议处理等事项,并通过市共享服务平台签订合同或者上传已签订的合同文本。
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为用户提供共享服务。用户在使用大型科学仪器设施时,应当遵守管理单位的操作规范。用户使用大型科学仪器设施形成的著作或者论文等科研成果发表时,管理单位要求用户对使用情况予以标注的,用户应当予以标注。
第十五条 使用财政资金出资购置、建设大型科学仪器设施的管理单位,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为国家、省部级重大科研项目、科技合作,以及科技型中小企业、创新创业团队提供共享服务。
第十六条 管理单位可以委托专业机构为大型科学仪器设施共享提供专业服务。
鼓励管理单位通过集约化管理、市场化运作等模式,提升大型科学仪器设施的统筹管理和开放服务水平。
第四章 共享保障
第十七条 本市建立健全大型科学仪器设施共享评估制度。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分类评估的原则组织专家,在信息报送、运行情况、共享服务时间、服务质量、功能开发、人才培养等方面定期对加入市共享服务平台的管理单位进行评估。
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评估结果作为共享服务奖励的主要依据之一,并将评估和奖励结果向社会公布。具体评估和奖励办法由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对重大科研基础设施管理单位的评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使用财政资金出资购置、建设的大型科学仪器设施的管理单位,无正当理由不报送相关信息导致无法进行评估的,市科技、财政等行政管理部门对其后续申请使用本市财政资金出资购置、建设大型科学仪器设施进行评议时,可以提出限制性意见。
第十八条 本市设立大型科学仪器设施共享服务奖励资金。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结合共享服务评估结果,对加入市共享服务平台,且共享服务工作量、用户满意度等达到共享服务要求的管理单位,给予一定的资金奖励。其中,对使用非财政资金出资购置、建设大型科学仪器设施的管理单位,上浮一定奖励额度。
管理单位获得的奖励资金和服务收入可以按照规定用于大型科学仪器设施的运行维护,以及操作和管理人员的培训、奖励等相关费用支出。
第十九条 获得共享服务奖励的管理单位,在申请本市财政资金出资购置、建设其他大型科学仪器设施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批准其申请。
第二十条 经评估,使用本市财政资金出资购置、建设的大型科学仪器设施未达到共享要求的,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会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管理单位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市科技、财政等行政管理部门对其后续申请使用本市财政资金出资购置、建设大型科学仪器设施进行评议时,可以提出限制性意见。
对于使用本市财政资金全额购置、建设的通用型大型科学仪器设施,开放共享程度较差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在部门内或者跨部门无偿划拨。
第二十一条 本市推动科技创新券在大型科学仪器设施共享服务中的使用。
市科技、财政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完善科技创新券的申领、使用、兑付等工作机制,优化科技创新券管理系统,为用户和管理单位提供便捷、高效的服务。
第二十二条 市科技、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培养管理和操作大型科学仪器设施的相关人员,完善推动大型科学仪器设施专业人才队伍建设的支持政策,在科技计划项目资助、职称评定等方面予以支持,并对在共享服务中作出突出贡献的人员进行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三条 市科技、财政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大型科学仪器设施信息互通机制。
对管理单位报送的大型科学仪器设施信息,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其准确性、完整性和时效性进行检查。检查结果作为大型科学仪器设施共享评估的重要参考。
第五章 长三角区域共享
第二十四条 本市推动长三角区域省市共同建立大型科学仪器设施共享协同机制,在购置建设评议、服务规则制定、服务信息互通、开放共享评价等方面加强协作,促进区域内大型科学仪器设施开放共享,实现科技优势互补和资源高效利用,为长三角区域科技创新共同体建设提供保障。
第二十五条 本市根据长三角一体化发展的需要和国家有关部署,推动建设和完善长三角大型科学仪器设施的共享服务平台。
市共享服务平台应当与长三角大型科学仪器设施的共享服务平台互联互通,为长三角区域其他省市提供大型科学仪器设施跨区域共享服务。
第二十六条 本市以重大科研基础设施共建共享为依托,推动长三角区域省市联合实施国家重大科研项目,共同开展核心技术攻关,提升重大创新策源能力。
第二十七条 本市推动建立长三角区域科技创新券通用机制,发挥科技创新券在长三角区域内大型科学仪器设施共享中的促进、引导作用。
第二十八条 本市将管理单位为长三角区域其他省市用户提供大型科学仪器设施共享服务的情况,纳入大型科学仪器设施共享评估范围,并作为对管理单位实施奖励的依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未按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报送大型科学仪器设施相关信息的,由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条 管理单位或者其工作人员弄虚作假,提供虚假材料获取大型科学仪器设施共享服务奖励资金的,由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追回,并将相关信息依法纳入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
第三十一条 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大型科学仪器设施共享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市接受无偿援助购置、建设或者捐赠的大型科学仪器设施的共享,参照本规定关于本市财政资金出资购置、建设的大型科学仪器设施共享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2021年12月1日起施行。
(注:1.只接收对该政策性文件的相关咨询;2.留言时请注明政策性文件名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