沪科技市〔2025〕31号
各有关单位:
为了进一步规范撤销已登记技术合同的管理,根据《上海市技术市场条例》、《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办法》(国科发政字〔2000〕063号)和《技术合同认定规则》(国科发政字[2001]253号)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上海市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撤销已登记技术合同实施细则》
上海市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
2025年7月2日
上海市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撤销已登记技术合同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撤销已登记技术合同行为,保障上海市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技术市场办)依法行使职权,保护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上海市技术市场条例》、《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办法》(国科发政字〔2000〕063号)和《技术合同认定规则》(国科发政字[2001]253号)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撤销已登记技术合同,是指市技术市场办根据生效裁判文书(指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上级机关的复议决定书等)或者依据职权开展行政执法检查后依法撤销及其他应撤销当事人已经登记的技术合同的行为。
第三条 市技术市场办实施撤销已登记技术合同行为,适用本实施细则规定。法律、法规及上级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 适用范围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技术市场办依法撤销已登记技术合同:
(一)订立虚假技术合同或者以弄虚作假、欺骗、行贿、侵权等不法手段取得技术合同登记证明的;
(二)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被有关机关撤销、宣布无效时,当事人不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三)当事人重复登记的技术合同;
(四)经认定登记,超过合同有效期且未履行,应注销而未注销的技术合同;
(五)当事人无合法理由拒绝现场检查、拒绝到指定场所接受检查、在检查现场拒绝提供材料或者拒绝回答执法人员提问,导致无法判断真实有效性的技术合同;
(六)其他应当依法撤销的情形。
第五条 撤销登记可能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善意第三人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第三章 撤销程序
第六条 市技术市场办应当在日常管理或者行政执法检查过程中发现、收到举报、其他机关移送或者上级机关交办的材料后二十个工作日内初步核查,决定是否启动撤销程序,并书面告知实名举报人;特殊情况下,经市技术市场办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
第七条 受理撤销申请后,市技术市场办分管人员应制作《立案审批表》,同时附证据材料,并报市技术市场办负责人批准。市技术市场办负责人应该指定两名以上承办人员负责调查处理。
第八条 承办人员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检查,收集、调取下列证据:
(一)承办人员应对当事人进行必要的调查并制作询问笔录,由当事人签字;
(二)属于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当事人以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登记情形的,承办人员应当收集纪检监察机关认定违法事实的相关文件或者将相关线索转交纪检监察机关;
(三)承办人员必要时可以召开专家鉴定会,对已经登记的技术合同进行鉴定。
(四)为查明事实应当收集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的中止调查,待中止情形消除后,依法进行处理:
(一)当事人被司法机关或行政执法机关立案调查的;
(二)被调查登记行为已进入行政复议、诉讼程序的;
(三)市技术市场办认为应当中止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调查终结,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一)认为撤销事实成立,应当予以撤销的,承办人员起草《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填写《撤销/不予撤销登记审批表》,草拟《撤销行政确认决定书》;
(二)认为撤销事实成立,但是撤销登记可能对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善意第三人利益造成重大损害,承办人员起草《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填写《撤销/不予撤销登记审批表》并说明不予撤销登记理由;
(三)认为撤销事实不成立,应当不予撤销的,承办人员起草《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填写《撤销/不予撤销登记审批表》并说明不予撤销登记理由。
第十一条 承办人员将调查材料及证据交市技术市场办负责人审核。经市技术市场办负责人审核后,提出审核意见,提交市技术市场办主任办公会议审查决定。
第十二条 市技术市场办主任办公会议做出撤销处理决定后,承办人员应当制作《撤销行政确认决定书》;市技术市场办主任办公会议作出不撤销处理决定后,承办人员应当通知当事人。
第十三条 市技术市场办应当将《撤销行政确认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享有依法向上海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黄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撤销登记决定自决定送达之日起生效。
第十四条 撤销登记过程中发现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移送其他机关。
第十五条 市技术市场办因举报做出撤销、不予撤销、移送其他机关等处理决定的,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实名举报人。
第十六条 对被撤销登记的技术合同,应依法通知相关税务机关向当事人追缴其已享受的税收优惠。
第十七条 撤销登记形成的调查材料以及相关证据,由市技术市场办档案管理部门依法保存。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技术市场办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